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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學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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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愛法律小學堂】

問題:

請問「為了支付喪葬費,可以不問其他繼承人,自己去領死者的存款嗎?這樣做是否構成犯罪?」


案例:

蘇珊女士是麥克的媽媽,蘇珊女士不幸於日前身故了,麥克還有一位姐姐安妮,但姐姐安妮沒有得到麥克的同意,於蘇珊女士死後,於蘇珊女士屍骨未寒之際,安妮竟私下持著所保管蘇珊女士的銀行存簿及印章,去銀行將蘇珊女士之存款提出並轉匯至姐姐安妮個人帳戶內,作為蘇珊女士之喪葬費使用,請問:安妮所為是否構成犯罪?


答:


一、蘇珊女士是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蘇珊女士所遺留位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其亡故後,為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不管姐姐安妮是為了什麼樣的原因,都不可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盜領媽媽的死後存款。

 

二、姐姐安妮於被繼承人蘇珊女士往生後,前往該金融機構,冒用已身故之被繼承人蘇珊女士名義填寫「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復在其上盜蓋「蘇珊女士」之印鑑後,持向不知情之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安妮受被繼承人蘇珊女士委託,佯為受蘇珊女士之授權去提領或轉匯存款,勢必留有銀行之「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可查明。就此,亦可請求檢警向銀行調取該日臨櫃辦理相關手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請求到庭指認行為人,以查明事實真相!查明事實後,確認姐姐安妮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以上開方式盜領蘇珊女士之存款,已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 人以上,而僅由1 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某人既未填具上開文件交付被繼承人存款銀行,對該存款銀行隱瞞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請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並使銀行營業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其領取被繼承人帳戶餘款,當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某人既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私自為提領死者存款之犯行,自亦足生損害於遺產共同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該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因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而存款客戶在世與否,顯將影響其帳戶提領款項之流程、條件,金融機構之審核作業亦迥然相異。換言之,銀行倘悉存款戶已亡歿,當無再依原消費寄託契約,許他人以其原留存印鑑提款之可能。


七、準此,於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


八、姐姐安妮所為,致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且未知蘇珊女士已過世,未及依上開正常程序,即讓姐姐安妮提領本件存款並轉匯至姐姐安妮個人帳戶內而盜領得逞,自足生損害於蘇珊女士全體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可能已經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